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94-2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9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
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
其以批示或命令行之,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
。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
原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
、院字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奉被告官
署免職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人事行政局函由臺灣省生產教育
實驗所轉知原告不准變更原處分,此項通知,自不能認國防部對原告所提
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就該通知提起再訴願於行政院,同院
依再訴願程序以受理,固無不合。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遽就該通知
而為再訴願決定,自嫌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仍
由原受理訴願之官署國防部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
,呈由受理再訴願之行政院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