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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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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5 頁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 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 所規定。故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 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東南牌尼可羅 命圖樣商標,其文字讀音,與參加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CORAMINE 可拉明」商標及「CORAMIN 可拉明」商標之文字讀音,顥相類似,且原告 該項商標中使用之英文「NICORAMIN 」,與參加人兩註冊商標之英文部分 ,除起首多NI兩字母外,其餘或則完全相同,或則僅末尾差一字母 E。是 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與參加人該兩註冊商標,分別隔離而就通體觀 察,均足使人混淆,不免有在交易上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自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該項商標申請註冊,於法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