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52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7、12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3、12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70-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5、636、11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3、1470 頁
要旨:
第一則 考試院如認原告確有冒籍情事,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自可依職權為之 。原告如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向原處分官署考試院提起訴願。 其所為決定,在訴願程序上乃最後之決定。原告如仍不服,得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則 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依考試法十九條規定,應由考試院為之。被告官署 ( 考選部) 所為撤銷原告三十七年第二次高等考試臺籍錄取資格之處分,不 能謂非違誤。 第三則 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依訴願法規定,再訴願之提起,必須受理訴願 之官署已為決定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向考選部提起之訴 願,考選部雖逾三個月未為決定,然其在訴願法上所應負之任務,並未解 除,原告祇能向考選部切催辦理,或併呈請該管上級官署督飭迅速進行, 在未為決定以前,再訴願之提起,顯與法定程序有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