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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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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607-6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7 頁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