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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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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94-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17 頁
要旨:
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 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不服省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之事件,或於再訴願決定後 ,又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復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而 表示不服。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 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