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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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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17-6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14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原充某縣立中學教員,離職後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因 據報其行為不檢,不堪為人師表,經分函各縣市政府及分令省立各級學校 不予聘用。此項處置,原屬教育行政官署對其所屬學校用人行政之指示, 不得謂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查原告對被告官署此項處置,並未依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向教育 部申請重查,尤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提起之再訴願。其向本院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