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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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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72-2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4 頁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 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甚明,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或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所謂標章,當然包括商標在內,其已否註冊,則所不問,前經司 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議決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意旨,凡屬中華民國境內,均應認係呈請註冊之 區域,則商品之標章如於該商品在我國境內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自 應認係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飛○牌商標,固早於四十五年即行註冊, 專用於百○油商品,但其註冊之商標係為「飛○牌」而非百○油。至其於 五十年十月間以「百○油」商標申請註冊時,則本件利害關係人使用「白 花牌白花油」商標之商品在臺灣已廣泛行銷。在原告申請以「百○油」商 標註冊之區域,該「白花牌白花油」商標既已為一般所共知,而原告申請 註冊之「百○油」商標,與該「白○牌白花油」商標中白花油三字文字幾 全相同,讀音亦無何差異,自顯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自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