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2:04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5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