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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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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判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2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 輯 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4 頁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