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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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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96-4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4 頁
要旨:
聲請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二三號) ,其前半段所謂審查准駁之 實質標準,即以有無依商標法第三條呈請註冊而定。其後半段所謂如利害 關係人在他人審定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 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 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辦理云云。一則曰呈請註冊, 再則曰依異議程序及第三條辦理,已說明依上述理由提出異議,須已有註 冊之呈請。此與本院判決 (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 所持見解,正復相同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