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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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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365-3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1 頁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 用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 註冊使用於染料類各種染料商品之「螢光精ENKONTIN」商標,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即為「螢光精」三字,其 ENKONTIN 英文部分,係由「螢光精」音 譯而成,曾由被告官署交付聯合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螢光發色圖之 某種化合物具有加白作用者,稱為「螢光加白劑」,一般書籍多將之列入 染料類之記載,並經被告官署通知臺灣區棉布印染整理同業公會查復,以 本省漂染廠漂白所需之螢光染料,亦稱螢光加白劑,目前在本省通銷有好 多種牌子等語。是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用文字「螢光精」中之主要部分 「螢光」二字,自堪認定係屬表示其申請註冊之染料類商品本身之品質與 功用之文字,自不得許其作為商標而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