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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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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9-221 頁
要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