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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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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 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 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