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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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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抗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