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2:02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82-
383 頁
要旨: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 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 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 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 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 侵占持有物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