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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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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7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9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