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3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
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