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13 10:46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3 頁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於行,其性 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 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 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另設第二百十二條處罰較輕之規定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餘地。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護照時,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護照行為之一 部分,自亦不應就公印文部分更論以偽造罪名,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刑較偽造護照罪之刑為重,但公印文既已構成護照 之一部,而護照之影響公共信用仍不及單純偽造公印文之重大,揆諸上開 立法本旨,亦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論擬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 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 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