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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4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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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70-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3 頁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 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3 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 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