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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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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68-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0-91
要旨: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被告囤積物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一萬元,持有軍用槍彈罪判處罰金五百元,並未 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金額,竟一併執行之,用法顯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