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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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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8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70-
771 頁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