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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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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63-5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6-
277 頁
要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