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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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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121、132、240、255、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69、115、125
、237、252、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60、203、216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9-40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 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