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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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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21-822 頁
要旨:
查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自訴人以被告負有向江蘇建設 廳申請礦權移轉之職責,乃竟違背任務,藉故遷延,指為犯有背信罪嫌提 起自訴,是被告消極行為之犯罪,其應作為地係江蘇建設廳所在之鎮江, 即應以鎮江為被告犯罪地,乃原判決以其所創辦之礦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 上海,呈請礦業權移轉係總公司之權,遂謂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地,當屬其 總公司所在地之上海,自係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