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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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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6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4 頁
要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