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6 13:31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6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49-8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7 頁
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 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 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 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 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 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