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1、9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9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8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0-211 頁
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