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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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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台上字第 5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6、42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3 期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66、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35-
337 頁
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 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 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 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