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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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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非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 頁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