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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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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80-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6-
377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