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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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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非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12、5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76-37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6、1011 頁
要旨: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 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 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