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要旨:
刑法施行後關於親屬相和姦之論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僅以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四親等內之宗親
範圍不同,上訴人等為同祖兄妹,其互相通姦,在舊刑法上固係四親等內
之宗親相和姦,而在刑法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
犯罪主體不合。惟上訴人甲婦,既係以有配偶之人連續與人通姦,上訴人
乙,又係與有配偶之人連續相姦,已經有告訴權人依法告訴,雖不能論以
親屬相和姦之罪,而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則屬相當,該條本刑原
較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為輕,即依連續加重之結果比較,亦以刑法為有
利於各該上訴人,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