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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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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2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2、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2-53
要旨:
(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 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 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 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 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 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 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 ,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