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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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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2-204 頁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