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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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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37-838 頁
要旨:
上訴意旨謂,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茲原審仍委託縣司法處參與前審之審判官,訊問證人 ,殊不合法云云,查上述條款規定之精神,係以推事既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慮其挾有先入為主之成見,定為不得就該案件再執行審判之職務,至第 二審法院囑託原第一審推事訊問人證,雖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但該項證據 採用與否,仍須由第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程序,自由判斷,其執行受託推事 之職務,殊無成見可執,自與上述規定不相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