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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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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2、9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49、9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2、8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99-900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 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必須鑑定人已於鑑定 前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某氏毆打致胎盤受傷 ,除採取某甲等之證言外,並以鑑定人某乙之鑑定為其所憑證據,查該鑑 定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顯難認為合法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竟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採證之訴訟程序,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 院將該訴訟程序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