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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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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11-1213 頁
要旨: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雖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範圍內,認為某種證據應 行調查未經原審履行調查之程序為發回之原因,但案經發回,即已回復原 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 ,均應仍予調查,不得僅以第三審發回之點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