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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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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74-1175 頁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 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 。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 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 ,自係失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