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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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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61-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6-
417 頁
要旨: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 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