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 頁
要旨: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舊刑法規定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於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以刑法之刑為輕,至被告為強盜累犯,就
其累犯不同一罪名之情形言之,依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本刑三
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刑法施行前
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一次者,按照刑法施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其加重本刑亦不得逾三分之一,關於加重之最高限度,仍屬相
同,而上開之舊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之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主刑為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
,顯係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