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79-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5-
516 頁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