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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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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75-5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3-
514 頁
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