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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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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4 頁
要旨:
上訴人幫助臺灣浪人裝運銀條出洋,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 之罪,此種案件之管轄,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其第一審之管轄權,當然 屬於地方法院,雖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五月間,曾有偷運銀幣、銀類 出洋人犯准照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分別情節輕重科刑之令,但自同年七 月十五日制定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項命令當然失效,自 應按照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辦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