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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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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載,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 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等語,是 聲明代受送達,須由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提起 上訴,雖保人於保狀內載有負代收送達文件之責與被保人親收無異字樣, 然抗告人並無此項聲明,亦未在該保狀內列名,自不受何等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