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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9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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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69-
270 頁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