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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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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4 頁
要旨:
據上訴人等之自訴狀所載事實,被告等在某某縣充當區長,藉勢攔收田租 ,對於應發還業戶之租款,掯不發還,既為其捲款逃至上海以前之行為, 則上訴人等如以為被告等掯不發還租款時,成立侵占或背信各罪,其犯罪 地自不在上海法租界內,至被告等在滬所消費及經商貸人之款,縱令為侵 占或背信所得之財物,而此項財物之處分,要非侵占或背信之繼續行為, 並不另行成立犯罪,即不得以此藉口而謂其犯罪地係在上海法租界。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