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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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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