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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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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8-
769 頁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 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