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要旨:
被告犯罪係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時代,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已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關於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應依
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併合論罪,如強姦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判決時刑法業經施行,舊
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均已失效,被告如果於看守被擄人某氏時將其強
姦,在刑法上實犯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強姦部分既無須待告訴
乃論之規定,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復以刑法之刑為有利於行為人,即應
適用該條項處斷。原判決竟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論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單純擄人勒贖罪,不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