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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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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5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7、 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1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9、1264 頁
要旨:
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 其團體仍為一個,且組織團體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繼續行為中所為 之各個活動,亦為一個組織團體行為所包括,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